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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

来源:网络2023-04-02 23:10384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3〕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86********,苗族,初中文化,无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镇**道**路**号。2023年2月4日因阻碍交警警务人员执行职务,被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月1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年3月3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于2023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采用电子卷宗网上单轨制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01月0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哥刘某某在刘某某家中吃饭喝酒,期间二人各自用一次性塑料杯子喝了两杯自家泡的土酒,一杯大约有2两多的样子,20时40分吃好晚饭后,刘某某持c1e驾驶证驾驶贵jq****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着刘某甲从龙坪镇外贸巷方向往老牛马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老牛马市场菜场路口时,刘某某看见前面有交警查车,于是就下车准备离开,却被交警拦住,当时被交警拦住后询问刘某某是否饮酒,刘某某回答是其哥刘某甲骑的车,交警说现场有执法记录仪记录,是刘某某驾的车,请刘某某配合工作,刘某某不配合并动手推搡执交警勤,后被交警就强制控制住,期间刘某某用语言辱骂、威胁执勤交警,交警一直在劝说刘某某配合检查,后交警拿酒精呼气检测仪给刘某某测试,经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1mg/10oml,交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叫刘某某签字,刘某某拒绝签字。随即民警将刘某某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其血样时刘某某拒绝在抽血登记表上签字。后交警将血样送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23]47号检验报告;5.现场查获、抽取血样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查处过程中拒绝配合、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拒绝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79824****;其已在公安机关交纳叁仟元保证金;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电子版《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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